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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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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61-113條)
來源:普特威集團 日期:2021-05-27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程序確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海關的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由海關總署任命。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官方獸醫培訓計劃,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六十九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或者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執業獸醫開具獸醫處方應當親自診斷,并對診斷結論負責。


  國家鼓勵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七十一條 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七十三條 獸醫行業協會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動物防疫和獸醫知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 執法人員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八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八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八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八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開展動物防疫和疫病診療活動;鼓勵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組建動物防疫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八十五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評估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報告后,未及時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措施、上報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或者免疫技術規范實施免疫接種的;


  (二)對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疫病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四)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的;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第九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規定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的若干動物飼養場及其輔助生產場所構成的,并經驗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區域;


  (三)病死動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死亡動物;


  (四)病害動物產品,是指來源于病死動物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動物產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外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無疫等效性評估,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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